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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68号

被告人王智,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补查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毒品购买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陈某某的租赁房内进行交易。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智到达约定地点,向陈某某交付一袋混合可疑物,其中包含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0.39克)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79克),后陈某某向其交付现金60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智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另外查获用塑封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29克),并从其所驾驶的停放于**小区侧门口牌照为渝AX****的长安牌SUV汽车上提取到一黄色纸袋,内有一袋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7.77克),一包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混合可疑物(净重0.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领条、垫资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曾因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智(电话:1375290****)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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