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6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没有执行的六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四千元进行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朱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和朱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朱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分别净重0.09克、0.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292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2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毒品已被全部送检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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