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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师),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9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岛**栋**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指定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管辖。因属地管辖,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4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管辖。2020年9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7时许,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谢某某(另处),让谢某某帮忙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并答应给与好处费。谢某某答应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答应给与好处费。王某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另处),称要从张某某处购买450元的毒品。张某某答应后,王某某让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王某某再扣除其中50元作为好处费后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张某某。随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巴南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家门口地毯下拿到一张白色餐巾纸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以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麻古疑似物两颗。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南岸区南坪接了谢某某后,二人再共同前往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万达广场4栋时尚楼艾夫酒店楼下。在艾夫酒店楼下,王某某将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交给谢某某,并对谢某某说其小孩要吃烧烤,谢某某答应一会儿再转给王某某好处费,遂上楼在艾夫酒店622房间内将该两包毒品贩卖给胡某某。谢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民警从其身上搜出胡某某给付的毒资,胡某某被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涉案冰毒疑似物一小包、麻古疑似物两颗一小包。2020年7月3日18时许,王某某在巴南区**岛**栋**楼**号家中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称重,涉案麻古疑似物合计净重0.16克,涉案冰毒疑似物净重0.56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涉案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带领民警前往张某某家中配合抓捕张某某。现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毒品扣押、提取、封存、称重、送检笔录等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合计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莫  潋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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