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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居所(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小区附近,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当面称重,在万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8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领条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842号鉴定文书;

5.人身检查、提取、扣押、辨认、毒品称重、提取检材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抓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毒品、手机等物品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奇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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