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正街**号**单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300元现金后,遂找他人以250元的价格买到净重0.4克的海洛因,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南桥村十字路口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并按两人事先约定获取李某某给的50元好处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捉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搜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通话视频、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外包装一袋及查获的海洛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李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伍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提讯证壹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外包装一袋。
5.查获的海洛因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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