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国际农贸城翔隆快捷酒店241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将2小包疑似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疑似毒品净重0.4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户口摘页、检材提取、称量照片及视频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二十二页,光盘十二张
3.证人白某某、郭某某,鉴定人陈某某、李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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