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月14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20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朋友韩某某的委托帮吸毒人员苏某某购买250元的毒品。王某某从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王某某在何某某处拿到毒品后,将该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涪陵区建涪宾馆大门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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