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监理项目有限公司监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市场外地下通道入口处,将一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于陈某某,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在陈某某身上查获王某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和检材提取、封存等笔录及照片;
7.捉获、毒品提取、封存、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