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路附**号**号。202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孔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同意向其出售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王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汽车站附近以300元价格将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总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颗卖给孔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孔某某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联系交易毒品所使用的SUGAR牌手机一部和300元现金,从孔某某身上查获华为牌手机一部以及涉案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姣

检察官助理 王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的涉案毒品已在送检时委托鉴定中心销毁,被扣押的手机在长寿区公安局处保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