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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决定,于次日被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短信联系从一叫“哑巴嫂子”的贩卖毒品人员手中以1100元钱购买毒品1.2克,后回到西安市东大街长庆油建西安宾馆A926房间内用电子称称重,被告人王某某取出毒品三分之一约0.4克压成粉末状,后加入名叫“地C片”(治拉肚子药)的粉末,搅拌均匀后用电子称及小塑料勺子分成若干小包出售。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在该宾馆A926室将一小包毒品以七八十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房间内查获铁质茶叶盒一个,内装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毛重5.8克,净重2.0克。经鉴定: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6、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3月24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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