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57岁,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系**市**区**镇**村**组**号,农民。199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太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病未羁押)。2019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病未执行)。2019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病未羁押)。202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病未羁押)。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市**区**镇**村**组**号自己家门口以1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话单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舒涵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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