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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1月8日至12月2日,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12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嗣后,王某某驾驶黑J****8黑色比亚迪轿车将大约2分毒品送往工农区**小酒馆后身小区院内送给刘某某。

2.2019年7月29日12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嗣后,王某某驾驶黑J****8黑色比亚迪轿车将大约2分毒品送往工农区**小酒馆后身小区院内送给刘某某。

3.2019年8月8日9时许,刘某某欲向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购买毒品,12时30分王某某驾驶黑J****8黑色比亚迪轿车来到工农区**小酒馆后身小区院内,在刘某某进入轿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轿车内查出白色晶体若干。经称重并检验:在王某某轿车内查出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0.298克。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在鹤岗市工农区**小酒馆后身小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王某某轿车内查出的毒品照片;

2书证有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鹤岗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

5鹤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数据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书记员:张  楠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款;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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