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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甲***户办公室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白色晶体1瓶,称重合计16.5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粉末1瓶,称重0.63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萍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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