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3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队。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年2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镇一带先后多次向刘某某(已病亡)、耿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公安民警先后多次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和其家里的不同位置,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6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8.92克。
1、2014年12月3日19时2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队的家里,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穿着的黑色外衣左侧口袋查获用纸包裹的少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净重0.87克。
2、2015年7月6日11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从其身上穿着的衣服裤包里查获用小纸张封装的毒品海洛因4包,净重0.12克。
3、2016年3月15日09时45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卧室床边的桌子上,查获用气痛散瓶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0.36克;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克。
4、2016年6月24日15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客厅茶几上,查获用纸分别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9包,净重3.19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7包,净重12.74克。
5、2017年3月7日8时17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卧室,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条,净重3.2克。
6、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客厅沙发上的白色盒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黑色盒子内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条(每条9颗)、吸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条(每条4颗),共计净重16.01克;零包毒品海洛因8包,瓶装毒品海洛因3瓶,净重4.2克。
7、2018年3月1日9时1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茶几黑色方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净重0.65克;气痛散瓶装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0.39克。
8、2019年10月14日15时3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卧室沙发灰色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小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0.6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1.91克;散落在茶几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颗,净重0.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书证: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耿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毒品含量等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大量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琴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10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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