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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苑**号楼**室。2000年3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欲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在西固区**苑10号楼地下停车场见面,王某某将一小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钟某某,钟某某将300元钱交给王某某,交易后二人被七里河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从钟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300元、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提取的毒品净重为0.44克。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七里河分局缉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证书、检定结果,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电信用户基本信息、通讯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兰七)公(司法)鉴(毒品)字[2020]003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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