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3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未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吸毒人员赵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派出所由民警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约购毒品。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15号北京福康伦大药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净重为0.739克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为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起获毒品等物证;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吸毒人员强制措施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毒品收缴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辨认贩毒地点及赵某某的笔录,赵某某辨认王某某及贩毒地点的笔录,毒品提取、取样、称重笔录等;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民警执法录像,王某某持有手机数据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手续,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1381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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