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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东湖区李庄路的和天下烟酒店以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的价格将六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出售给万某某。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经吗啡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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