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卫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克,收取卫某某微信转帐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通过物流从广东寄至南通,卫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卫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