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办**村**组。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强制医疗中心。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闪某某联系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购买毒品,和郭某某在一起的白某某称其能买到毒品,郭某某即让吸毒人员闪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500元。白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持郭某某手机在西安市临潼区**中学门口坡下的路边,通过郭某某手机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购买了约5克海洛因。白某某将购买的海洛因约1.3克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白某某转交的约1.3克海洛因在大荔县**广场公厕旁边卖给吸毒人员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强制医疗中心。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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