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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宝国”,绰号“老高”,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利津县**镇**村**号,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29日假释期满。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8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其位于一水库旁边的二层小楼的住处向李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2次。

2.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老利津二中东侧入海超市门口处向郝某某出售冰毒1次。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一水库旁边的二层小楼的住处向左某某出售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检察官助理:王培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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