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桓台县**检测站员工,现住桓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淄博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1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马某某(已判刑)1200元,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后在张店区***生活区附近将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某某。
2.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马某某1500元,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后在张店区***生活区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某某。
3.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马某某1500元,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后将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张店区柳泉路与万杰路路口附近,被马某某取走。
4.2017年7月1日,马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户名魏某、卡号为62284802889********的银行卡存款1600元钱,后在淄博市张店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
5.2017年7月8日,马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户名魏某、卡号为62284802889********的银行卡存款1600元钱,后在淄博市张店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
6.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马某某1200元,后因未联系到甲基苯丙胺而未能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4.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穆华东
检察官助理:路芳芳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