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401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阳曲县**乡**村**,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村。2017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2月 13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决定社会康复三年;2019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阳曲县**村小广场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已行政处罚)冰毒0.1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63665****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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