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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公诉刑诉〔2014〕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眉县**镇**村**组**号。1998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3年3月17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路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冰毒一包,获款240元,折计0.24克,毒品已吸食。

2、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路向吸毒人员见某某出售冰毒一包,获款300元,折计0.3克,毒品已吸食。

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路向吸毒人员见某某出售冰毒一包,获款300元,折计0.3克,毒品已吸食。

4、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岐山县**镇**路一游戏厅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从王某某租住处查获冰毒三包,净重2.21克,毒品已上缴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菁菁

                          2014年7月3日

附: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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