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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事前约定通过支付宝收取汪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从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巷**号右梯六楼将一个装有1小包红色药丸、2小包白色晶体的利群牌香烟盒扔给等待在楼下的汪某某。同月23日凌晨1时许,民警至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一个装有1小包白色晶体、11小包红色药丸的和天下牌香烟盒。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共净重2.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汪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3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2册3卷,光盘4张。

3.扣押红色药丸12小包、白色晶体3小包、香烟盒2个、OPPO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 NO:0001650、0001645)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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