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 198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 ,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栋**单元**房。201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7月15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5日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第十八中学旁的垃圾中转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海洛因卖给许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粒(净重0.03克),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粒(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0967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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