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张某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和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藏匿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龙凤嘉苑小区门口阶梯处的花圃里,尔后微信告知张某某毒品藏匿处。后张某某到上述地点取到毒品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被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49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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