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以案件犯罪地为辽宁省庄河市为由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指定管辖,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于某某来到庄河市**路**段**号楼被告人王某某家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800元。随后,王某某从**号楼**单元**室窗户将用纸壳包裹的毒品扔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在附近的一家理发店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于某某身上搜出刚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93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同意后,约定双方在庄河市后炮台村交易。随后,在庄河市后炮台村,肖某某通过微信向王王某某转账500元,王某某交给肖某某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其中一袋重0.4克,另一袋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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