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3********,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4克)给黄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及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查获在王某某处购买的一小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函壹份,《提讯证》壹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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