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3日新蔡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1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延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12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毒品罪,2019年12月2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新蔡县城北湖公园的公共厕所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包毒品黄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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