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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4********,汉族,职高文化,无锡市新吴区**旧货调剂行**,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偷窃,于1996年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1998年6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1998年8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1月、2000年6月、2002年7月、2006年4月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二年;于200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8月10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向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无锡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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