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4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公园门口附近,通过微信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18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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