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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2017年1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2018年4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8年4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2019年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杨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人民币300元后,至本县石浦镇蓝庭湾酒店大厅,交给杨某某冰毒一包计0.3克。

2018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金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人民币300元后,携带冰毒二包计0.28克至本县石浦镇台贸市场,准备与金某某进行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检查笔录、现场记录、辨认笔录;

6、手机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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