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甲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对其批准逮捕;因其患有重大疾病,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和周某甲(已判决)多次一起到东莞市**镇**村向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进行贩卖获利。肖某某(已判决)自2018年5月下旬开始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海洛因。
2019年5月4日上午,举报人陶某某配合民警在深圳市马田派出所电话联系肖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1克海洛因。肖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以590元购买1克海洛因,并联系周某甲送毒品到东莞市东城区。周某甲找王某甲拿到毒品后驾车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给肖某某。14时许,肖某某在东莞市东城区**路**号路边将毒品交给举报人陶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陶某某手上缴获海洛因一小包。
肖某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300元海洛因,并微信转账300元。5月4日17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村**路**号旁路上将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小包。5月5日民警到王某甲位于东莞市**镇**村**公寓**房搜查时,在其房内搜出海洛因5小包。经称量和鉴定,肖某某贩卖的毒品重0.75克;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重0.37克;在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搜出的5小包毒品分别重0.88克、0.74克、0.37克、0.28克、0.13克。查获的7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05月03日23时许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患疾病暂予监外执行。本次案发时其前次犯罪所判决刑期尚未执行完毕。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协助民警在东莞市**镇**村**街**公寓楼下抓获同伙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固定电子证据笔录、光明分局电子证据提取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为调取的电子证据;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前次犯罪所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店**房。联系人周某乙,联系电话为135********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涉案手机一部、现金一千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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