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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本市吸毒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要购买毒品,两人约定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克人民币41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海洛因50克。王某乙在本地筹集毒资后,来到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村**号的家中,以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海洛因。

2019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同一地点再次向王某乙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起获毒品疑似物无色塑料袋装片剂1袋(净重0.54克)、无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10.63克)、蓝色塑料袋装片剂1袋(净重13.76克)、无色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粉末1袋(净重0.19克)、无色塑料袋装白色2块状粉末1袋(净重119.77克)、现金人民币69000元。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送检的毒品疑似物片剂、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粉末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提取检材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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