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天城镇康福医院门诊部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查获6小包共计2.26克海洛因,经对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人身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查获1小包0.16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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