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童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出售5颗毒品“麻果”,并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中心幼儿园路口进行交易,随后童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小敏转帐人民币****。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将5颗疑似毒品“麻果”交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5颗疑似毒品“麻果”净重0.47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检定证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涉案毒品照片、微信记录截屏图片;3.毒品检验鉴定书; 4.证人童某某、王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红兵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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