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院**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贩卖毒****,多次在鄂州市城区内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购买7颗3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叶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驰恒之城小区门口一花坛处取得上述毒品。
2、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购买5颗2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叶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上述毒品。
3、次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购买4颗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叶某某从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同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鄂州市鄂城区**院**栋**单元**室家中,查获202颗可疑红色颗粒和2颗可疑绿色颗粒,计20.055克,和1小袋可疑白色晶体,计0.189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并送检的红色、绿色颗粒和1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记录搜查过程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王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0410001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翰林院8栋2单元501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亮与叶文献(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多次在鄂州市城区内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亮与叶文献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叶文献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550元,购买7颗3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叶文献在鄂州市鄂城区驰恒之城小区门口一花坛处取得上述毒品。
2、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亮与叶文献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叶文献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350元,购买5颗2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叶文献在上述地点取得上述毒品。
3、次日21时许,被告人王亮与叶文献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叶文献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亮转账300元,购买4颗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叶文献从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同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亮位于鄂州市鄂城区翰林院8栋2单元501室家中,查获202颗可疑红色颗粒和2颗可疑绿色颗粒,计20.055克,和1小袋可疑白色晶体,计0.189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并送检的红色、绿色颗粒和1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文献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亮的辨认笔录;5.记录搜查过程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2.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亮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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