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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9月4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集镇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检察官助理:赵丹

2019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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