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431126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街道**居委会第**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远县桐山街道银丰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1个冰毒,重约1克。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主动到宁远县文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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