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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17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晚,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王某某微信转账450元钱给刘某某要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并转账30元车费给周某某要其去取毒品,周某某拿到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交给了胡某某,王某某从中牟利20元。

2019年6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娄星区龙虾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提取笔录;3.证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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