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组,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2015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曹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以400元的价格从上线“四哥”处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拿走约0.2克,后在长沙市开福区培元桥地铁站附近一路口将剩下的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曹某某。
2、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曹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以400元的价格从上线“四哥”处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民政学院旁一路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宿舍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媚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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