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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楼**组**号**号,住湘潭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给杨某甲(另案处理),获利约300元。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聚龙广场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杨某乙(已判决),获利约30元。2020年5月14日,民警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春岳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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