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米东区**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被告人王某患有多种疾病,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后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丰某1000元现金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米东区石化**区**号楼拐角处,向丰某贩卖毒品白色粉末1包,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从丰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1包,净重0.81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送检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OPPOA59S手机一部。
2.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明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并扣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
(3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
(4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
3. 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证言,证明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付现金购买毒品经过。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丰某通电话、收现金、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全部经过。
5. 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19】058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从送检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6. 视听资料:电子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书记员:张帆
2020年 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62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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