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单元**号,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次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邓某某支付的毒资后,于3月17日9时20分许以班车带运包裹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3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区祁连路与春光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同日10时许,从班车上接取到毒品包裹的邓某某在下河清农场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接取的包裹内粉色女士毛衣腋下位置,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3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再犯罪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两部、粉色毛衣一件、塑料包装袋一个、毒品包裹物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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