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新村**9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将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给衡南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上21点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广场马路边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将装有约0.5克冰毒的透明塑料袋用卫生纸包好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王某某500元毒资,随后二人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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