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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向杜某某、满某某、照某某、德某某、班某某等五人(另案处理)以每克700元价格出售毒品10克,共计7000元,并从中克扣1克毒品供自己吸食。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再次向杜某某出售毒品4克,共计3000元。  

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苏尼特右旗赛罕塔拉镇抓获杜某某、满某某、照某某、德某某、班某某等五人,现场从杜某某的衣兜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品2.49克,从照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品8.18克,其余毒品已被杜某某等五人吸食。经鉴定,杜某某、照某某二人持有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

   (2)受案登记表;

   (3)抓捕经过;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证人杜某某、满某某、照某某、德某某、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号理化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2份;

   (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

   (3)搜查笔录2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德巴雅尔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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