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巷**号楼**门**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昆明路天朗莱茵小城18号楼1单元401室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分别价值100元、50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王军住处西安市昆明路天朗莱茵小城18号楼1单元401室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总净重0.878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光盘1张。
6、案件管辖函等散页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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