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因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从四川省邑州监狱押解回西峡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商量贩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出资,王某某负责寻找毒品上线。2017年4月1日,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白色丰田越野车,至湖南省衡阳市与王某某会合,2017年4月2日,两人驾驶车辆至福建省龙岩市,李某某将5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王某某以58000元的价格从福建省龙岩市杜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本丙胺(冰毒)1000克左右,王某某分两次向杜某某付毒品余款6000元,二人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返回西峡,后王某某拿走一部分冰毒,剩余冰毒由李某某藏匿并陆续向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出售。2018年1月15日,公安民干警在李某某位于西峡县**办公室查获部分冰毒,经称重,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为527.74克,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轨迹查询材料、住宿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李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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