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市辽阳县**镇**路**栋**。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下旬,赵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想买200元的冰毒,后赵某某用微信转给王占****,王某某到鞍山一个叫“小智”的人处购买了0.15克冰毒,其中0.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1克冰毒在辽阳县首山镇正德商城附近交给赵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详细;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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