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无职业,现住通化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5月24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通化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于2020年12月22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王某某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通过出租车司机将甲基苯丙胺运至通化市宏源市场,张某某接收后未吸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坦白说明、前科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侦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晶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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